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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XX恒与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恒,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恒。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上诉人XX恒、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恒、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XX恒于2004年8月23日进入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拼混岗位工作,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646.58元。2005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10日出院。上虞市人民医院在2006年2月24日和2006年3月24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现处于康复阶段,可以出院门诊随访,也可根据原告意愿住院康复治疗,原告也自认在2006年5月可以出院,不出院的理由是钢板未拆除,要护理,在住院期间从2006年8月到2007年6月23日原告拆除内固定前的康复性治疗过程中无用药记录。2006年2月15日经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并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支付过医疗费3474.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用98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并给付原告33050元。2006年2月28日,原告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226599.10元。经该委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762.25元,扣除原告已领款33050元,自负医药费14206.96元,及自负住院床位费、护理费9009元,尚应支付给原告93496.29元,双方并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2005年11月的应得工资5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30元/天,三级护理费为3元/天。在2006年8月开始到2007年6月23日止,有床位费9690元,三级护理费969元,共计10659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判认为,原告XX恒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陆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与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扣发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费用,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扩大损失,对该部份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此经审查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当住院治疗,但应尽量减少损失的扩大,故意或过失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恢复情况,在2006年3月前后,就可以出院门诊随访,也可以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原告也自认在2006年5月份就可以出院,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临时和长期医嘱记录,从2006年8月开始到2007年6月23日原告拆除内固定前无用药记录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在无用药记录的时间内的住院费用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对于该部份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可获得合理的赔偿有医疗费3474.96元,住院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50元/天计算,扣除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23日共计323天不合理的住院时间,共计有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器具费9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21个月从2005年11月27日至2007年8月26日,故原告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个月×1646.58元/月计有34578.18元,享受伤残津贴时间为4个月从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计有伤残津贴4个月×1646.58元/月×60%为39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天×8元/天×70%计有150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1646.58元/月计有23052.12元、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金38110.50元和就业补助金38110.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费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XX恒与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X恒工资500元。三、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X恒医疗费3474.96元,住院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78.18元,伤残津贴3951.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52.12元,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金38110.50元和就业补助金38110.50元,合计15527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30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22226.05元。四、原告XX恒应返还给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不合理住院期间的费用10659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12067.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X恒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其中护理时间651天(住院591天,出院后护理2个月),计算护理费应为32550元;用人单位多次叫上诉人XX恒去调解及残疾鉴定,造成车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共计1573.50元;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浙江省200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收入27567元计算,故应为114862.50元;上诉人XX恒受伤到评残时间为24个月,故应计算停工留薪期间误工费为395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0638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都是事实,要上诉人XX恒自负医疗费用10659元没有法律依据。除上述计算错误外,一审法院对残疾器具98元、自付医疗费347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52.12元、克扣工资500元的认定及判决正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虞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判决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向XX恒支付相应的治疗费、误工费、扣发工资、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判决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针对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审判决将不属于工伤支付范畴的费用14206.96元未予扣除,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住院护理费50元/天的标准是XX恒所写,并不表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其收条中记载的付款原因,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护理费标准达成协议,故一审判决应赔偿住院护理费13400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虞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恒承担。并针对XX恒的上诉,辩称:上诉人XX恒上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XX恒在二审中提供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状1份及上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3页,要求证明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不肯支付医疗费,致其伤后几日就被医院停药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XX恒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XX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XX恒作为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由于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XX恒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上诉人XX恒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产生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XX恒受伤入院治疗,在可以出院且无用药的情况下仍长期住院,导致住院费用扩大,可认定为上诉人XX恒自行扩大损失,故原判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用由上诉人XX恒自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XX恒认为应由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全额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提出部分用药非工伤支付范畴,但因该部分用药非上诉人XX恒自行配药,其处于被动地位,无法主导医院治疗行为,故该部分用药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护理费用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XX恒扩大损失,对此期间的住院时间应予扣除,同时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否认护理费标准50元/天的证据,且该标准与当地护理费标准亦基本符合,故原判据此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分别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3、交通费问题。原判根据上诉人XX恒的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XX恒提出交通费过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上诉人XX恒发生工伤事故后,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且其在医疗终结后,没有到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处继续上班,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上诉人XX恒。且根据上诉人XX恒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可认定其平均月工资收入,故应根据其本人工资计算就业、医疗补助金,原判计算正确。上诉人XX恒提出应按浙江省200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对上诉人XX恒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上诉人XX恒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故原判酌情认定上诉人XX恒受伤住院至拆除内固定期间作为停工留薪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判确定的数额符合当地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X恒提出以18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XX恒、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