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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逯智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智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智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陶哲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智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智茂及其辩护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下午,王某甲(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价值人民币11687元的印花布欲卖给被告人逯智茂,被告人逯智茂在明知其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该批布匹藏匿于绍兴市区家宜花园住宅小区的一个车库内。2007年8月30日,王某甲被抓获后,被告人逯智茂从工作单位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智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智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逯智茂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智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