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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玲与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玲,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江玲,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才荣,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被告: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西。法定代表人:郑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雪珍,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所慈溪市。原告江玲诉被告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才荣与被告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朱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玲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31日进入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工作。1991年原告患职业病,1996年3月厂部叫原告在家休息。2005年2月28日,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将《关于江玲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慈二棉[2005]1号文件)抄送原告,解除了原告与该厂的劳动合同。原告向厂部提出自己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依法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原告的职业病构成伤残八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慈溪第二棉纺织厂改制后的企业,在未对原告伤残做出合法处理时,不应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2元、伤残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0940元、误工费28800元、女儿抚养费14400元、父母抚养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退休时止(2006年至2015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误工费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A2.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6年1月25日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听力下降14年。A3.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做出的《关于江玲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慈二棉[2005]1号文件)一份,证明慈溪第二棉纺织厂于2005年2月28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A4.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9月7日、2006年12月4日做出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证明原告职业病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A5.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病构成工伤。A6.户籍证明三份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有一女儿及原告的父母身份情况。A7.医疗票据、收据七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职业病花去402元医疗费的事实。A8.工资单一份及活期存折一本,以证明未改制前(2005年以前)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A9.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双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原慈溪第二棉纺织厂以零资产形式整体转让给企业在册正式职工后成立的公司,慈溪第二棉纺厂改制前的有关事宜由国资办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慈溪第二棉纺厂签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协议》一份,并自愿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补助款项,说明原告已自愿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经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职业病,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被告已按照八级伤残的赔偿项目和2005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了赔偿金额,并开具领款凭证,让原告到慈溪市国资办领款。原告从国资办领取现金支票之后,由于自身原因,未及时前往银行兑现支票,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已依法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法院不能受理。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慈溪市第二棉纺织厂做出的《关于江玲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慈二棉[200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江玲原为合同制员工,1985年12月招工进厂,合同期为1997年12月到2005年2月。B2.职工分流安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B3.领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后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等补助费。B4.领付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合计39780元,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已领取了支票。B5.职工档案调出登记簿一页,证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接收了自己的档案。B6.《关于同意慈溪第二棉纺织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慈企改领[2004]1号)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经慈溪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制。B7.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关于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公告两份(刊载于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27日的《慈溪日报》),证明被告改制、理顺劳动关系已通知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4、A5、A6、A8、A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B5、B7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A1(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是被告为方便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出具,合同订立日期“2007年11月30日”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用人单位为慈溪第二棉纺织厂,而不是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7(医疗票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职业病而支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就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为治疗职业病而所支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职工分流安置协议)、B3(领付款凭证)、B6(《关于同意慈溪第二棉纺织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流安置协议不是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而是2007年11月30日补签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改制批复文件也是2007年11月30日才拿到。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2、B3、B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12月31日通过招工进入原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工作。1996年3月,原告因病开始在家休息至2005年2月28日慈溪第二棉纺织厂转制。2005年2月28日,慈溪第二棉纺织厂以零资产形式整体转让给企业在册正式职工并组建有限公司,即被告双源公司。改制过程中,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分别于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27日在《慈溪日报》刊登公告,通知企业职工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分流安置手续。2006年1月25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患有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2006年4月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构成工伤。2006年9月7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职业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6年10月16日,原告对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2月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2007年10月22日,被告双源公司就工伤补偿款向原告开出领(付)款凭证一份,2007年11月30日,慈溪市国资办依该领款凭证为原告开出金额为3978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双源公司支付的款项过低而未前往银行兑现该支票,致支票过期。2007年11月,原告分数次从被告双源公司处领取了安置费、自谋职业培训费等款项。原告为与被告双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996年浙江省行政、企事业单位年人均收入为7300元,2005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387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有职业病并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7-10级伤残时,劳动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在改制过程中,先后在《慈溪日报》两次刊登公告,通知原告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与该厂签订了《职工分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领取安置费13860元,该厂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亦领取了安置费13860元、溢余分配及自谋职业培训费等有关款项。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原告自愿与慈溪第二棉纺织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慈溪第二棉纺织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按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有接受单位的,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接收单位应当接受。本案被告作为原慈溪第二棉纺厂改制后的企业,实为该厂的接收单位,对该厂患职业病职工有接收的义务,故被告双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职业病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61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其金额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原告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且被告也同意按2005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以2005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患职业病后一直在家休息,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慈溪市2005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10个月,即11946元(23872÷12×10×0.6=11946)。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按2005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照准,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2005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各计7个月,即27850.66元(23872÷12×7×2=27850.6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自1996年3月始因患职业病在家休息,可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未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并参考1996年浙江省行政、企事业单位年人均收入确定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为7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02元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尚不能确认该402元医疗费系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自2010年),因原告与慈溪第二棉纺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解除,故原告关于交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于法不符,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原告的此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3979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合计47096.66元。二、驳回原告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玲负担6元,被告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