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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凤凰山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李素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文平。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文平、李小凤,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玻纤公司诉称,双方有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签收,确认货已验收未付款、凭回据收款。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4515元,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伟支付原告货款54515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伟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其提供了21586元货物是事实,其在收货后已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86元,此外,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顺美玻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七份《送货���》,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4515元的货物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对其中有赵伟签名的四份《送货单》金额为21586元的真实性被告赵伟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份《送货单》因收货人不是赵伟所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赵伟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李洪账户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付的以前的款,并将单据退给了被告。而且该笔款不能证明是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存入的是个人卡号,而不是公司账户。经查证认为,被告对有赵伟签字的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不是被告签收的另三份《送货单》,因不能证明该货物是送给了被告,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显示是李洪的个人账户,虽存入15000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涉货款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笔录等证据,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顺美玻纤公司在2007年期间先后向被告赵伟供货。原告供货后,被告分别在原告顺美玻纤公司出具的四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每份送货单上注明了“货已验收,未付款,凭回据收款”等。经赵伟签字确认的四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158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顺美玻纤公司与赵伟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顺美玻纤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对七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原告所举七份《送货单》中有三份不能证明货是送给被告的,况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顺美玻纤公司要求被告赵伟承担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延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证据,因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顺美玻纤公司要求被告赵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58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620元,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