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霁与孙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霁,孙金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黄霁。委托代理人:倪尔飞。被告:孙金莲。原告黄霁与被告孙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丁扣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霁起诉称,2006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货款合计17833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833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金莲答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我已经全部付清了,2007年4月23日,我付给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张长江11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我又付给原告20000元,到目前为止,我已经全部付清欠款了。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6年8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178339元的事实,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8339元。3、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一份、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其委托收款人张长江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消对张长江的委托,被告也知情,同时也证明张长江本人没有向被告追讨过货款,也未向被告出具过收条,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3日的收条是伪造的,还证明了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孙金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由原告签字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一个名叫“张长江”的人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2、由张长江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7年4月23日支付给原告委托收款人张长江110000元的事实。3、由原告签字的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又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3日的收条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委托书中的“张先生”即为张长江,但原告同时认为,该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张长江有代收款的权利,且原告已于2006年11月致电被告,向其明确说明取消委托;对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的,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张长江本人也没有收到;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二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收条的真实性,双方有较大争议,真伪难辨,关于此份证据材料的认证,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进行分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结欠黄霁钢材款178339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138339元未付。2006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长江向被告催讨货款,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张先生前往孙金莲处追讨货款”,后原告在此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之后,有人曾持此委托书向被告催讨货款。现被告持有此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张长江签字的11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78339元的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关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付款40000元,以及起诉后又支付的20000元,因双方对此60000元已付款不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的118339元,被告认为已经付清,理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有权举证证明被告并未支付此部分货款。因双方对此118339元的货款存在较大争议,下面将此部分货款分两部分进行分析。1、关于被告是否已付给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张长江1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已付给张长江1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委托张长江收款的委托书一份以及上有张长江签字的收条一份。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张长江有代收款的权利,且原告已于2006年11月致电被告,向其明确说明取消了委托。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上载明“追讨货款”,从字面含义即可看出张长江有代收货款的权限,故张长江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原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其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原告。同时,原告认为其已于2006年11月致电被告,向其明确说明取消了对张长江委托,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委托收款人张长江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中,原告确曾向张长江作出取消委托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此录音材料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之后,更是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上所显示的时间2007年4月23日之后,且此段录音是原告与张长江二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将取消委托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06年11月知道被告取消了授权张长江向被告收款的委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有张长江签字的收条,原告认为此份收条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有人持原告亲笔签字的委托书向被告追讨货款(委托书原件现为被告所持有),被告在收到委托书后,向此人支付货款110000元,此人在收到货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是合乎情理的。若认为收条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从而要求被告找到原告的委托人并证明其签字的真伪,是对被告的苛求,既不公平,也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证据的远近以及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加以分配。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与张长江的关系,应该说原告与其委托收款的人张长江距离更近、联系更密切,原告取证更为便利,因为张长江毕竟是原告的委托人。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此份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更为合理,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份收条是假的,上面张长江的签字是伪造的,则原告就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认为收条系伪造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证明被告没有支付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一份以及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其委托收款人张长江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在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称,“你以后休想我再给你支票、给你钱啊”,“只要他(指张长江)有一个电话,我以后一毛钱不会给你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并未支付给张长江110000元,理由是若被告已付给张长江110000元货款,不会在此电话录音中只字不提已付款110000元的事,也不会说出“以后一毛钱不会给你”这样的话。本院认为,在此份电话录音中,被告情绪激动、思维混乱、表达不清,且“以后一毛钱不会给你”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并未支付过110000元,也可能被告指的是110000元之外尚欠的8339元,即若张长江再打电话骚扰被告的话,被告“以后一毛钱不会给”原告。因此,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付110000元货款。而在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其委托收款人张长江电话通话录音中,张长江称,其并未亲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是派其下属向被告催讨的,但最终没有替原告讨回任何货款,收条是伪造的。原告认为,张长江亲口否认收条是其出具的,证明了收条是伪造的,被告并未支付1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此份电话录音系原告与张长江二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形成于原告起诉之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一、原告与张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之利害关系,或张因某种情形可能会否认收到款项;二、原告在委托张向被告催讨款项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询问张催款情况,而是在起诉后,以与张通的电话来证明未收到款项,且该证据的证明力既显单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待证事实也并不唯一;三、本案中,原告与张均没有提到、说明委托书为何在被告手中,原告认为收条系伪造,却未进一步就此主张向法庭举证或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明显举证不力,其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另从证据形态分析,被告提供的是书证,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录音证据,无论从证据的优势角度,还是证据的衔接、印证角度,被告提供的证据更显可信。综上分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此二份录音材料均存在其他合理性怀疑,不能得出被告确未支付110000元货款的唯一结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以此二份录音材料认为被告确未支付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10000元之外的8339元被告是否已付?关于110000元之外的8339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认为此笔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霁货款人民币83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元,音像材料预检费1000元,共计4067元,由原告负担3017元,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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