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金标与朱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标,朱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周金标。被告朱顺来。原告周金标为与被告朱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标诉称:2006年,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借条2份给原告,载明:2007年8月归还70,000元,同年9月归还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朱顺来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署名“朱顺来”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顺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金标人民币现金柒万元,于2007年8月份归还”、“今借到周金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2007年9月份一次性还清”,未载明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来应归还给原告周金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