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山平与吕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山平,吕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程山平。被告吕冠华。原告程山平与被告吕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山平诉称:被告吕冠华于2007年建造住房,在原告店中购买建材,共欠货款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8年4月3日支付8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山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货款的事实。被告吕冠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冠华向原告程山平购买建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冠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程山平货款9900元。被告吕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