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湖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周志勇,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湖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沧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星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勇。委托代理人:黄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树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则长,男。上诉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勇、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以下简称耐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长煤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耐火厂在青岛采购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得青岛开源集团筑炉工程的招标项目,并于2005年12月27日与热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耐火厂按技术协议供给热电公司耐火材料,对质量负责至正式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5%,到货后45%,烘炉合格后付20%,质保金20%,并约定耐火厂不能按期交货的,给热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其余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耐火厂开始向热电公司供货,至2006年5月8日供货完毕,热电公司给付耐火厂货款358000元,到期部分未给付674000元。2006年3月9日,热电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另一施工单位,即长兴盛旺锅炉耐火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16日,施工方与热电公司对锅炉项目共同检验,认定全部合格。2007年11月6日,周志勇与耐火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耐火厂将其享有的对热电公司的债权1362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周志勇。协议签订后,周志勇与耐火厂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履行债务通知书面通知了热电公司。但热电公司至今未向周志勇履行债务。故纠纷成讼。一审中周志勇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到期债权1362000元及相应利息116748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耐火厂一审辩称,周志勇与耐火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没有异议。耐火厂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周志勇后,按规定应由终局债务人即热电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对利息的计算按总货款1720000元的60%(按合同约定到货后应付款部分),扣除已经支付358000元,剩余674000元作为本金,从2006年5月8日到2007年12月8日共19个月,按年息10.94%计,为11674元。热电公司一审辩称,1、因耐火厂对热电公司不享有1362000元的到期债权,耐火厂转让给周志勇的到期债权不能成立。依据耐火厂与热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到货后付款至60%,烘炉合格后付20%,质保金20%待质保期后付清,期限为3年”。因耐火厂提供的耐火材料不符合质量规定,致烘炉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均未解决。热电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有权拒付货款,故耐火厂不享有到期债权。2、热电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由于耐火厂所供材料存在质量缺陷,故要求热电公司付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且耐火厂至今未向热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在耐火厂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热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热电公司接受耐火厂依约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给付其相应的货款。本案热电公司未依约付货款,故耐火厂享有对被告热电公司的到期债权1362000元和利息请求权。热电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耐火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单位是其子公司,施工质量差,施工组织不严密等的抗辩,因施工方长兴盛旺锅炉耐火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故该院不予以采信。周志勇与耐火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要内容为耐火厂享有对热电公司的到期债权1362000元和利息请求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耐火厂在协议订立后书面通知了热电公司,该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热电公司应向周志勇履行到期债务及与其有关的从债务。周志勇请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金额116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志勇人民币1362000元及利息116748元,合计1478748元。案件受理费18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10元,由热电公司、耐火厂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直给付周志勇。热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仍以一审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合同约定“质量负责至正式投入运行后12个月”,但是根据《订货技术协议》约定“供方供应范围的材料质保期三年”,投标书中,耐火厂也承诺“质保期为三年”。产品质量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认定耐火厂所供材料的质保期为三年。2、根据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06年5月17日。3、耐火厂与长兴盛旺锅炉耐火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旺公司)联合以耐火厂的名义投标热电公司的筑炉工程,范围不仅限于材料的供应,还包括筑炉工程的施工,两份合同均由耐火厂销售经理签订,应认定耐火厂承担了热电公司筑炉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4、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远远高于银行规定利率,明显错误。5、根据法律规定,热电公司对耐火厂的质量抗辩对债权受让人周志勇可以进行抗辩,并有权以此拒绝付款,另对耐火厂收取预付款不交付增值税发票等,一审置法律规定不顾,仍判令热电公司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志勇的诉讼请求。周志勇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耐火厂二审辩称,其向热电公司所供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热电公司早已按计划投产,耐火厂与盛旺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施工如有问题与本案无关,热电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属实,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耐火厂提交两份该厂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给热电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2万元。以证明耐火厂早在供货当时即开具发票,而热电公司拒绝收取的事实。热电公司对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并不能证明已经向热电公司提交过。周志勇对两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热电公司与周志勇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耐火厂在参与青岛采购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竞标过程中,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一份《产品质量服务承诺》载明“保证产品使用三年无大修,一年无小修。在保质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我厂无条件进行免费维修,但在锅炉运行中不属于本厂产品质量问题时,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2006年6月16日,耐火厂与热电公司在《青岛后海热源厂3号锅炉安装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中对材料检验的九项均单项评定为“优良”,共检验一般项目6个,其中优良5个,合格1个;共检验主要项目10个,其中优良10个,全部检查指标合格率100%。该表分别由质检部门、工地、班组三方人员签名确认。耐火厂对该笔销售于2006年12月21日开具两份税号为No06776294、06776295增值税发票总价170万元。2007年3月16日,热电公司就3号锅炉投运以来浇注料脱落、开裂事故出具一份“分析会纪要”,在该纪要中,热电公司要求耐火厂在10天内拿出解决该炉存在的缺陷方案及修复工期,待适当时机停炉进行全面处理。耐火厂不认可该份纪要陈述的内容,终未定论。本院认为:耐火厂与热电公司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耐火厂已按约交付了全部标的物,热电公司未按约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耐火厂在签约前为参与竞投标确有对所供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承诺,但在事后与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式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即热电公司认可所供标的物质保期为12个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超过质保期产品的质量瑕疵,耐火厂仍应承担严格责任。关键是热电公司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耐火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看,热电公司仅有一份事故分析会纪要,对该“纪要”耐火厂有异议,认为属热电公司投产后使用中的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热电公司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耐火厂所供产品不合格,故热电公司对质量问题的抗辩及上诉,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锅炉施工中的问题,因施工单位与耐火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施工问题与本案无涉,热电公司可另行解决。周志勇受让了耐火厂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在通知热电公司后,热电公司并未持异议,周志勇依法享有主张合同货款的权利,也负有合同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热电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原审判令热电公司应向周志勇支付货款余额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审判令热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计算依据均不明确。二审予以更正,对未支付款项的利息以周志勇向法院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热电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应属合同的附随义务,由耐火厂于判决生效后向热电公司交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热电公司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志勇人民币1362000元及利息116748元,合计1478748元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志勇货款本金1362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