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剑钢与戚爱琴、陈洪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剑钢,戚爱琴,陈洪超,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费剑钢。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戚爱琴。被告:陈洪超。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连英。原告费剑钢与被告戚爱琴、陈洪超、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剑钢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三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并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戚爱琴和被告嘉威公司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三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日借款利息3024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戚爱琴、陈洪超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17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3、委托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日借款利息3024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30%的违约金属赔偿性违约金,而赔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债务履行的替代,请求违约金后,就不能够再请求实际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约定的3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委托协议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爱琴、陈洪超、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费剑钢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戚爱琴、陈洪超、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费剑钢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8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戚爱琴、陈洪超、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费剑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