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保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保遂,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6月2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4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保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琦荣、王敏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保遂伙同朱某甲、王某甲(己判刑)、朱某乙(在逃)到鹿邑县某某口乡水牛张村田某甲卫生室,采取撬门手段盗走6英寸黑白电视机一部,现金208元,诺基亚手机二部等物,价值1000余元。2003年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保遂伙同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到鹿邑县某某口乡刘庄村刘现东家,采取撬门手段,盗走山羊三只、铝盆一个、鸡二只,价值300余元。200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保遂伙同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到鹿邑县某某镇二门赵村赵某甲家采取撬门手段,盗走17筐鸡蛋,价值1224元。2001年春天至2002年冬天,被告人朱保遂伙同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在鹿邑县某某口乡盗窃刘某甲、王某乙、胥某、刘某乙等13人的桐树19棵,价值6500元。2002年2-3月份,被告人朱保遂伙同王某甲、朱某乙在鹿邑县某某口乡盗窃魏某甲、田某乙、马某甲的桐树4棵,价值800余元。2003年4月27日夜,被告人朱保遂伙同王某甲、朱某乙到某某乡李玺庙村秦某甲农机修理部,采取捌门的手段,盗走钢筒、活塞等20多个,价值600余元。2003年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保遂伙同王某甲、朱某乙到某某乡花马李村合作卫生室,采取捌门的手段,盗走小录音机一部,药品及现金30元,总价值130余元。同夜又窜到李某甲自行车修理部,盗走气筒20多个,价值240余元。2003年4月8日夜,被告人朱保遂伙同王某甲、朱某乙在鹿邑县某某口乡东刘庄刘某乙家,盗走“美乐”21英寸彩电一台,煤气罐、架子车、被子、衣服等物品,价值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朱某甲、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田某甲、刘某丙、赵某乙、刘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保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王国富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