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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方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嘉善县方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芳。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负责人:黄喜庆。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县方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材)与被告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银羽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泰建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2006年6月22日,被告负责人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今累计供货75216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也在被告处购买价值74221.66元的玻璃制品,再扣除原告应代付给被告的挂靠费5000元,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5994.34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994.34元及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6月22日结帐单1份,证明截至2006年6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3、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的发货单14份,证明结帐之后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共计75216元的事实。被告银羽玻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3中2006年7月21日发货单无被告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互有货物买卖业务。至2006年6月22日,被告负责人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原告声称共计供货14次,计金额7521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的发货单,但其中2006年7月21日的发货单,计金额1497.56元,无被告经办人签名。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自认也在被告处购买价值74221.66元的玻璃制品,同意在此扣除,另原告同意再扣除原告应代付给被告的挂靠费5000元,实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54497(已去除角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21日发货单项下的货款,因无被告经办人签名确认,对此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其他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应付原告嘉善县方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