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袁芬娟与裘雅林��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芬娟,裘雅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芬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雅林。上诉人袁芬娟为与被上诉人裘雅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在绍兴县稽东镇裘村村有地号351、图号9-8-13房屋一处。198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绍兴县稽东乡裘村一队买入住宅一间。该房��在原告房屋北侧,在该房屋与东侧裘百龙所建造阁楼形成一廊下,宽0.98米、长4.4米、高2.4米。自原告房屋侧门经该廊下再通过宽0.98米、长4.6米的弄道,可至原生产队的晒场。另自原告房屋正门经道地,经台门,再通行12.45米的道路,可至原生产队的晒场,该通路系原告主要通行道路。2005年起,被告用杂物将廊下堵塞至今。与此同时,被告将其买入的该住宅转让给裘雅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通行权的侵权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为:1、原告是否存在相邻关系下的通行权;2、被告是否存在妨碍通行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的堵塞行为事实清楚,虽被告现已不享有与原告相邻住宅的土地使用权,但作为原使用权人在当时所实施的堵塞行为持续至今,应当作为请求权的相对人。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该通道的通行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就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作为原告享有从其房屋正门出入台门通行的条件,且该路径应当是原告出入的主要通道。而原告现讼争的通道,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的主要出入行路,事实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不构成根本影响,故其以通行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芬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袁芬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讼争通道不是上诉人主要出入行路、对上诉人日常生活并不构成根本影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通道一直是上诉人在通行,直至2005年被上诉人才用杂物将其堵死,为此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该路堵住在客观上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是有影响的,该路进出生产队晒场方便、快捷,而其他通道需绕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且此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裘雅林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堵上诉人家的路。讼争通道原来就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在自己的地方放了点东西。请求���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芬娟,被上诉人裘雅林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讼争通道位于被上诉人裘雅林原房屋与裘百龙房屋之间,上诉人袁芬娟2005年以前可经该通道通行,后被上诉人裘雅林用杂物将该通道堵塞,致上诉人袁芬娟不能通行,事实清楚。经查,该讼争通道并非上诉人袁芬娟通行之唯一或主要通道,即本案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情形,故对上诉人袁芬娟要求清除障碍物、恢复通道通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袁芬娟与被上诉人裘雅林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互谅互让、理智解决,不宜再���争端。综上,上诉人袁芬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袁芬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