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建斌与周一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斌,周一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潘建斌。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周一挥。原告潘建斌诉被告周一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借款人俞爱国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自愿为担保人。为此,借款人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愿承担一切追讨费用。然借款至今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借款人均未偿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作如下举证:1.俞爱国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且有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俞爱国向原告的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及俞爱国与被告均承诺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追讨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9日,案外人俞爱国由被告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追讨费用。然案外人俞爱国及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俞爱国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该借款属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出借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予以返还。而保证依法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种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表明其所提供的系何种形式的保证,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俞爱国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依法应对俞爱国应偿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一挥偿付原告潘建斌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一挥偿付原告潘建斌实现债权费用损失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