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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51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邵长明与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邵长明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国锋、王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邵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雨润。上诉人中粮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3、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锋、王倩,被上诉人邵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章雨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邵长明自1982年3月到绍兴县鉴湖酿酒厂工作。1995年绍兴县鉴湖酿酒厂被收购后成立了被告(原告)中粮公司,原告(被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但被告中粮公司一直未为原告邵长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07年12月才开始为原告邵长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现行标准为其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邵长明自1995年起在被告中粮公司工作至今,且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中粮公司理应自1995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粮公司认为其无须为原告邵长明缴纳养老保险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中粮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邵长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系连续侵权,故原告邵长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被告)邵长明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原告)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原告)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邵长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负担。中粮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仅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作了原则规定,并未明确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范围。国务院于1999年1月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后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诉人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应自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日即1999年10月1日起,而非劳动法实施之日。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聘用合同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止,是临时和短期用人合同,双方不存在长期、连续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会证仅能证明其与绍兴县鉴湖酿酒厂存在过劳动关系,不能据此推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系上诉人2007年样式,且无上诉人印章,工资存折的开户日期是2001年6月27日,不能据此推定双方自1995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仅存在短期和不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1995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连续侵权,要求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事实不符。3、双方并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上诉人仅需为被上诉人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即按阶段缴纳而非连续缴纳或全部缴纳。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事实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仲裁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长明辩称:1、被上诉人自1982年3月起到绍兴县鉴湖酿酒厂工作,至1995年该厂转制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连续劳动关系未曾中断。被上诉人自1995年至今从上诉人处每月领取工资和其他收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存折足以证明其系长年工,与上诉人存在长达14年的连续劳动关系。2、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两者须处于同一位阶。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位阶低于劳动法,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被上诉人属于中人,本案养老保险费起缴时间应为1995年1月1日即劳动法实施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系外商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起缴时间确定问题。分析理解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有关条文,即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但1995年当时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同时社会保险涉及面广,操作性和实践性强,需要进行改革试点,积累经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扩面覆盖。故劳动法对社会保险一节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也规定社会保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留待以后的法律和法规中予以解决。其后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该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该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养老保险费用的起缴时间应当确定为1999年10月1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但作为掌握管理用工资料的用人单位,又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养老保险费应按地方性法规实施日期起开始缴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双方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和本案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进行改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3、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3、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被上诉人邵长明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1999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上诉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被上诉人邵长明负担(数额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四、驳回被上诉人邵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