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三未电梯有限公司与浙XX汇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市三未电梯有限公司,浙XX汇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三未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省三。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XX汇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委托代理人:张瑜。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再审申请人绍兴市三未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绍兴市三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灵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XX汇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三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曾邀请华汇公司相关人员赴日本三菱公司进行考察,华汇公司知道电梯的控制装置是日本进口的。二、电梯门机、相关变频器、主机电动机等均为日本三菱产品,请求重新委托鉴定。三、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小故障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章使用所致。综上,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及第二款情形,应当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华汇公司答辩称:一、三灵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二年时效。二、三灵公司所有陈述均不符合再审申请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与法无据。请求驳回三灵公司的再审申请。三灵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中基机电厂与华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三灵公司与华汇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总价款还包括设计费55万元,总计货款为125万元。2、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的证明一份、变频器的产品说明书一份。以证明三灵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的控制系统、硬件、软件以及调试都是日本三菱公司供应和参与完成的。3、居民因私购汇单三份。以证明当时邀请华汇公司人员赴日本三菱公司考察时,三灵公司为华汇公司的三名人员各支付了2000美元。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02年8月28日,三灵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汇公司向三灵公司购买该公司组装生产的三灵牌全集选控制并联电梯2台,该电梯采用的操作系统、控制系统、拖动系统、门机系统及电引机均为日本国本地产原装进口设备和器材配件,轿厢为上海三菱GPS型号。(二)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灵公司交付的电梯所采用的操作系统、控制系统、拖动系统、门机系统及电引机、轿厢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台电梯操作系统中的操作装置、位置显示装置、选层器等不是日本三菱电梯制造,电气控制系统中控制柜内的断路器、开关电源等电子元器件是国内制造的产品,拖动系统中的轨架、导靴产地不明,门机系统不是三菱产品,门机电动机、门轮装置等为国产,轿厢不是三菱产品,GPS是三菱电梯的系列产品类别,而不是轿厢型号。后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并对三灵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操作系统中的操作装置、位置显示装置、选层器等不是日本原装进口设备和器材配件,异议人也认为系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厂提供;门机系统中的门机电动机、门轮装置均为国产,不是日本国进口设备或器材配件;轨架和导靴不属拖动系统。鉴定结论为2台电梯的操作系统、控制系统、拖动系统、门机系统及电引机不全是日本原装进口设备和器材配件,轿厢有可能是从上海三菱或其配套厂购买。(三)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判决生效后,三灵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原判认定三灵公司所供的电梯所采用的操作系统、控制系统、拖动系统、门机系统及电引机不全是日本原装进口设备和器材配件之事实,主要依据了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讼争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原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灵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三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采信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三)三灵公司向华汇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电梯后,多次进行整改,又被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电梯质量又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三灵公司显属违约,并造成华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汇公司要求三灵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灵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无证明力。证据1中绍兴中基机电厂与本案无关,即便设计合同是三灵公司与华汇公司所签,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的证明针对的是轻纺城的电梯问题,与本案明显无关,产品说明书对三灵公司所供的电梯产品是否包含该产品之事实明显缺乏证明力;证据3只是申请文件,未有华汇公司委托三灵公司购汇的内容,且华汇公司有无派员赴日本三菱公司考察与三灵公司是否按约供应电梯产品之间也缺乏关联性。综上,三灵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三未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傅樟源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