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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大儿子刘某乙出生,××××年××月××日二儿子刘某丙出生。原、被告性情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3日起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均属事实,双方之间矛盾是存在的,造成现在夫妻关系紧张的问题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过错,但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原告一起把家庭建设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05年7月13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原告于2008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7月分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据此也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数额、债主均不一致,双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未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