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任阿七、任兴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冯文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冯文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阿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月英。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上诉人任阿七、任兴华及其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上诉人冯文夫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18日,任阿七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豪爵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冯如香),从绍兴市马山市场路驶往永宁村。15时35分,沿越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群贤路与越秀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冯文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任阿七受伤、冯如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任阿七与冯文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如香无责任。冯如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医药费1033.31元,并于2007年2月25日死亡。原告任阿七因交通事故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2801.93元。经鉴定,任阿七因交通事故构成2个8级伤残、1个9级伤残、5个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现医疗已基本终结,无需后续医疗费。原告任兴华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700元,并支付评估费14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任阿七通过交警部门先后支付医疗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任阿七与死者冯如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任兴华。原告邵云花生育冯如香等5个子女,其丈夫冯五九于2006年死亡。原告汪月英生育任阿七等6个儿子,其丈夫任桂目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死亡。冯文夫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为200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浙D×××××车辆信息1份、保险证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及门诊收费收据3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1份、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3份、任阿七的门诊病历1份(共5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用血互助金通知单1份、往来款票据1份、医疗证明书7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结婚证书1本、证明7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1份、证明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户籍证明1份、人保公司提供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赔付材料1组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冯文夫驾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任阿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任阿七受伤、冯如香死亡及车辆受损,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作为冯如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冯文夫要求赔偿损失。因冯文夫与任阿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合理损失的50%由被告冯文夫赔偿,人保公司对冯文夫应承担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冯如香死亡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033.31元、丧葬费13783.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邵云花作为冯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邵云花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6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冯如香死亡,造成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5000元。任兴华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车损370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任阿七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22801.93元(其中医保范围外费用为27727.99元)、残疾赔偿金14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39.5元(含冯如香死亡后亲属产生的交通费);根据任阿七的医疗时间、医疗证明书及定残时间,误工时间可确定为422天,根据任阿七从事的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批发与零售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4258元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28046元;因任兴华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时间和任兴华职业及护理时间,护理费可确定为6438元;本次交通事故使任阿七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4000元;汪月英作为任阿七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汪月英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1元。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及其他损失的50%即400662.62元应由冯文夫赔偿。人保公司对此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7459元,其余62203.62元由冯文夫赔偿,此款与冯文夫已支付的120000元抵冲后,尚余57796.38元可在四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冯文夫。被告冯文夫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人民币309662.62元,并返还给被告冯文夫人民币5779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9元,减半收取4259.50元,由四原告负担1559.50元,被告冯文夫负担27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死亡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依据是受害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在一审期间,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又是受害人原所在地居委会出具,其证明力明显是不足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的严肃性和严谨性。由于一审原告不能充分举证,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死亡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只能按照受害人生前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上诉人认为其死亡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确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国家统计局对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划分是以长期居住地作为划分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受害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其户籍登记也为农村居民,其临时居住地也在农村,因此死亡和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证明原审原告在外地做生意,长期居住长到几年,收入来源是非常清楚的,原审对该认定是非常正确的。二、国家统计局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划分不适用本案,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国家统计局划分的标准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文夫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意见。补充两点:一、上诉状上写的“计算标准”是计算什么的标准没有明确。二、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理由不足,根据中级法院会议纪要,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任阿七、冯如香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任阿七、冯如香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两份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浙江省平湖市从事石灰生意的事实。本案中,受害人任阿七、冯如香虽然为农村户口(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但在浙江省平湖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浙江省平湖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因任阿七与冯如香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