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关海与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海,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峰。原告陈关海与被告孙琦、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培训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先后于2008年4月1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东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海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东方培训公司驾驶员孙琦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0R6**学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市区胜利路王朝大酒店驶往绍兴市区江南世家,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路香舍丽都门口附近地方,在超越前方通向行驶的机动车过程中,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东方培训公司驾驶员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方培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505.41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不合理,本案无关的医疗费要求法医重新鉴定予以核定;原告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尚在工作,故其误工工资不予认可;原告伤后未大出血,无需营养费;原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及空调费应予剔除;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予以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答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按医保政策规定予以赔偿,并扣除25%的免赔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东方培训公司雇佣驾驶员孙琦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39363.91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法医重新鉴定。因第一被告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补充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十级,误工时间拟为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费拟为1800元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时,第二被告提出原告虽经法医鉴定确定了误工时间,但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据,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已申请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时间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保险单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6万元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992.5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64元。7、绍兴市英杰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该公司工作,月薪120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单位的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8、复印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解决纠纷需要向医院复印相关病历资料花去复印费13.5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收款收据,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出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故对此证据不作认证9、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购买中单二条化费20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未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此证据,但无诉讼请求,故本院无需认证。被告东方培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东方培训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残等级、所需休养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营养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甬诚司鉴(2008)伤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道标);2、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1800元;3、原告的医药费用中,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65.2元及用于治疗皮肤病的160.12元费用,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对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按起诉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对医疗费中未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糖尿病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一被告虽对鉴定结论部分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推翻证据佐证,故此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允,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4日,被告东方培训公司驾驶员孙琦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0R6**学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市区胜利路王朝大酒店驶往绍兴市区江南世家,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路香舍丽都门口附近地方,在超越前方通向行驶的机动车过程中,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东方培训公司驾驶员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7597.39元,护理费3662.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化去医疗费57.9元,交通费2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数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9日止,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5%。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60000元,时间从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9日止,原告实际住院85天。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培训公司驾驶员孙琦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孙琦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东方培训公司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东方培训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残疾赔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各项约定的免赔率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第一被告全责免赔25%,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予以核扣,另超出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全部扣减。但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被告求偿的权利。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重复计算的7.5元女用便盆费及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请求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本院根据重新评定的10级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从事工作单位的具体工资收入清单及纳税证明,且原告事发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仅提供所在单位证明,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身体致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因司法鉴定需要而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关海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37597.39元,护理费3662.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764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146.49元,该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747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6693.10元;由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979.29元,扣除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回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20.71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