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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魏小琴、魏杰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魏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魏小琴,魏杰赟,魏百治,陈美华,魏周军,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赟。法定代理人魏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百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华。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柏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苗龙。委托代理人任小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魏小琴及其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柏焕、被上诉人魏周军、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29日,天气有雾,被告魏周军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上虞市东站驶往章镇镇新魏村。8时40分许,途经上虞市章镇镇章清线2KM+500M时,与魏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晋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魏周军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魏晋平之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魏晋平出生于1964年12月31日,其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魏小琴、儿子魏杰赟(出生于1990年7月15日)、父亲魏百治(出生于1933年1月2日)、母亲陈美华(出生于1939年6月7日),原告魏百治、陈美华共有子女三人。本次事故原告有损失医疗费74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44.34元(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为13349元,之后,原告魏百治为17798.67元,原告陈美华为44496.67元),交通费369元,误工费1500元,车损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周军已支付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周军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检测除远光左灯、远光右灯不符合标准要求外,其余均符合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虞公交认字(2007)第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周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浙D×××××号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369元、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3份、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浙D×××××号车保险证和保险单、房屋产权证、章镇镇新魏村和百官街道丰一村居委证明各1份、上虞市舜兴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领款凭证11份及证明、上虞市城南中学证明、事故押金单收据2份及明细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魏周军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上虞市东站驶往章镇镇新魏村,途经上虞市章镇镇章清线2KM+500M时,与魏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晋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魏周军与魏晋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周军的行为侵害了魏晋平的生命权,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魏周军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汽运公司系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魏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该车辆又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扣除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后的余额,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死者魏晋平系农业家庭户,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死者魏晋平的家庭现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因其已长期稳定地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对此,在魏晋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处理标准上,应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为宜,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魏周军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因车况不良应增加免赔率2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同时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在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时的特定时间和气象条件,被告魏周军所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远光左、右灯不符合要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同时还辩称,因事故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魏晋平在本次事故中也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74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44.34元,交通费369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车损费22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晋平死亡的后果,对魏晋平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支持3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有损失医疗费74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44.34元,交通费369元,误工费1500元,车损费2200元,合计45954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745元;余款40679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9670元,被告魏周军赔偿24408元。二、被告魏周军另行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给原告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魏周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被告魏周军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本案进行判决是不适合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其户籍在上虞市章镇镇新魏村,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判决。1、关于死者长期在城镇工作及生活的事情,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死者长期的一个居住状况。死者在市区购房以及房产证只能证明死者在市区拥有该房产的事实,也就是说只能证明死者拥有该处房子产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及生活的情况。2、关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收入的一审认定,上诉人认为证据不够充分。死者家属提供了死者承包工程的款项收据,是可以证明其曾经在上虞市舜兴装饰公司接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因为死者家属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持续性和连贯性,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并不能就此判定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小琴等人答辩称:一、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购买了住宅并且自己长期居住,已经长达一年以上,该事实是清楚的。二、关于事故受害人在事发前所得的收入,其在上虞市舜兴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金额都是比较大的,一年几万元的收入在农村是比较多,可以作为一个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从工作和领款的时间基本上都是发生在近几年,有连续性,所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周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魏晋平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魏晋平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魏晋平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单位上虞市舜兴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款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魏晋平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虞市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上虞市章镇镇新魏村),但在上虞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虞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