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澜。委托代理人:颜忠良、胡华锋。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投资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实业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田实业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投资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周转。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1月16日);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约定被告将杭州果品有限公司冷藏储运分公司栈单正本NO.0001598-0001599号栈单里的存货作抵押;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但被告至今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00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56612.5元(暂计至2008年3月2日,以后另计),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61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签订日是2007年10月18日),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抵押的事实。2、电汇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借款。3、栈单(NO.0001598和0001599号),欲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具体情况。被告元田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件,但丰源投资公司在其诉请中对抵押权未作主张,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8日,丰源投资公司(甲方)与元田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临时周转需要,向甲方要求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1月16日。同日,丰源投资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元田实业公司交付款项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与被告元田实业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企业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书》发生借贷来往之行为,违反了金融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元田实业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丰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元田实业公司归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丰源投资公司虽要求元田实业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但未能说明具体的金额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元田实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53元,由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俞 瑛审判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