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朱卫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美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纪华。被告朱卫祥。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TT/R斜纹布43匹,计6625.5米,总货款81,493.65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3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493.65元,支付2007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中07年3月18日至0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6,511元(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7.9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卫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TT/R斜纹布43匹,计6625.5米,总货款为81,493.65元,约定于同年3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7.99‰计算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只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祥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493.65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黄关水审判员 金 娟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