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兴举、杨合荣等与李雪峰、刘怀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李雪峰,刘怀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28号原告:李兴举。原告:杨合荣。原告:吴治霞。原告:李林雅。法定代理人:吴治霞,系原告李林雅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士聚。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李雪峰。被告:刘怀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负责人:赵先华。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原告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为与被告李雪峰、刘合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四原告以被告刘合峰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要求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依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怀秀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张苗苗,被告李雪峰、被告刘怀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诉称:2007年12月31日,李杰驾驶一辆皖K×××××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驶往绍兴方向,5时40分许,途经京福线1530KM+100M绍兴县陶堰镇周家湾村地方时,适遇被告李雪峰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怀秀的鲁HD742**(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在同向道路的快速车道上,二车发生追尾的事故,造成李杰死亡、刘长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四原告因李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3,548.96元(按总损失40%比例计算)由被告李雪峰负责赔偿,被告刘怀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雪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受被告刘怀秀雇佣开车,另外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刘怀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雪峰受我雇佣开车事实,我是李雪峰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另外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5,300元,丧葬费应为13,3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0,141元,不能计算死者父母亲的生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刘怀秀是被保险人,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另外的费用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总计应赔偿的金额为140,765.7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7年12月31日,李杰驾驶一辆皖K×××××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刘长亮)从温州驶往绍兴方向,5时40分许,途经京福线1530KM+100M绍兴县陶堰镇周家湾村地方时,适遇被告李雪峰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怀秀的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在同向道路前方的快速车道上,结果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杰当场死亡、刘长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长亮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殡葬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四原告损失的事实:死者李杰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经审查,四原告因李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1,480元(20,574元/年×20年)。此损失原告根据200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所得,可予认定。2、丧葬费13,372.50元,此损失原告根据2006年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该请求并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可予认定。3、被抚养人李林雅生活费120,141元(13,349元/年×18年/2人),该损失原告根据浙江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综合参考原、被告的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住宿费1,520元,四原告为处理死者李杰的后事支出该费用并提供了相关住宿登记表和收据,可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四原告的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同时因李杰的父母亲因年龄均为50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获本院支持,故本院酌情提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予以确定。以上6项合计58,3513.50元。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宿登记表、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李雪峰系受被告刘怀秀雇佣驾车。被告刘怀秀系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怀秀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车与挂车均投保)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另认定:迄今,四原告通过交警部门获被告刘怀秀的赔偿款10,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杰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李雪峰驾驶的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并导致李杰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因被告李雪峰受被告刘怀秀雇佣驾车,被告刘怀秀作为雇主,同时又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责任转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因李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48,513.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车与挂车均投保)负责赔偿100,000元,余款448,513.50元的30%计134,554.0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上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合计234,55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怀秀应赔偿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余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521元,由李兴举、杨合荣、吴治霞、李林雅负担1,046元,刘怀秀负担2,47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