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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阿圆与董希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阿圆,董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蔡阿圆,195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董希波,1986年11月30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8)苍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董希波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蔡阿圆保险赔偿款和补偿款合计46000元及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66元、执行费5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查明,被执行人董希波在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有储蓄帐户,帐号为:95×××03;帐户存款余额为1500.59元。为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董希波在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的储蓄帐户(帐号为:95×××03),冻结金额为伍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晓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