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程运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程运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代表人方加敏。被告程运柳。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被告程运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方加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运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QJ50QT-18型摩托车一辆,总货款32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货款2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货款3000元,如果逾期未付,则承担该车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摩托车货款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欠条1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欠货款3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已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货款3000元。二、被告程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违约金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运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