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阮志根、王阿三与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马永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阮志根,王阿三,马永方,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志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锡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楼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小平。委托代理人:孙利明。上诉人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上诉人阮志根和王阿三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被上诉人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和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投资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永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4日,阮铁炯驾驶浙D×××××号江铃牌轻型客车,从精细化工园区驶往道墟,客车上乘坐着舒华芳、龚蔚和章华彪三人,在途经精细化工园区纬十一路松厦地段时,因该路段北侧车道养护施工封道,阮铁炯左驾至南侧车道靠右侧快车道上行驶,在行使过程中与被告马永方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曙光牌小客车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阮铁炯当场死亡,舒华芳、龚蔚、章华彪受伤,二车车头部位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二车在碰撞前均未留有制动拖痕。浙D×××××号客车驾驶员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阮志根、王阿三,原告有损失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95483.50元。另查明,被告园区投资发展公司系园区纬十一路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园区纬十一路松厦地段路面养护作业由被告宏达公路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现场仅在道路北侧路面上设置了道路封闭警示标志,在道路南侧无任何道路封闭警示标志,同时在事发地段道路南侧慢车道上有谷物摊晒。被告马永方所有的苏E×××××号曙光牌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虞公交认字(2006)第CB5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纬十一路等路面修补协议书及验收签证书、保险收费发票2份、保险单2份、保险责任条款、本院依职权向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绘制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马永方驾驶苏E×××××号曙光牌小客车与阮铁炯驾驶浙D×××××号江铃牌轻型客车在精细化工园区纬十一路松厦地段南侧快车道上相撞,造成阮铁炯当场死亡,舒华芳、龚蔚、章华彪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次事故中当事各方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方驾驶苏E×××××号曙光牌小客车在快车道上行驶时遇前方来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阮铁炯驾驶浙D×××××号车在遇本车道因路面养护封道而借道行驶时未能谨慎驾驶,在遇前方来车时也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园区投资发展公司作为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路面上任有他人占有使用,没有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而影响正常的交通运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宏达公路建设公司在养护作业施工时因路面养护的需要而将养护路面道路封闭,但未在绕行处和南侧道路来车方向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浙D×××××号车上乘客舒华芳、龚蔚、章华彪不负事故责任,综合各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马永方、浙D×××××号车驾驶员阮铁炯,被告宏达公路建设公司各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园区投资发展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10%。因被告园区管委会并非园区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要求被告园区管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永方所有的苏E×××××号曙光牌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同时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基于公平原则,在交强险的赔付上应当作适当的比例分配,同时又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可以由被告天安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马永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有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阮铁炯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支持3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有损失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合计160483.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余款120483.50元,由被告马永方赔偿36145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6145元,被告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2048元,被告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6145元。二、被告马永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0元,由被告马永方负担1000元,被告宏达公路建设公司负担1000,被告园区投资发展公司负担228.50元。上诉人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所涉道路并非是《公路法》第6条规定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而是属于公路法第11条规定的专用道路,即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该道路实际上系涉案被告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专用公路,因此,该公司对涉案道路应承担全面的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而不是判决所认定的一般的注意义务。二、上诉人是受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路面养护工作,这是一种内部的承包关系,不应该成为外部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在养护时,如发生道路需改道通行等情形时,应由道路所有者向交警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申请,上诉人并没有权利自行决定改道通行,也不负有向交警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改道的义务,所以,判决将这一责任加于上诉人身上,显然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道路中间,而不是路口,当时车辆驾驶员只要注意力集中,是完全可以避免该事故的发生的,但恰恰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车辆超速行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从现场也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案的车辆驾驶双方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遇到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等原因所致,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是事故双方,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四、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志根、王阿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道路并不是上诉所说的那样,本案事故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在施工中未设置比较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马永方进入事故道路后无法预见所要发生的事故而导致的。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的警示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0%的责任。上诉人只有在公路的北侧拉了几面所谓的小红旗,在事故左侧拐弯驶入基本上是看不到小红旗的,上诉人认为过往车辆当事人均能看到小红旗是其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他人身上。被上诉人马永方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有否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是施工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所以,未设立标志和未采取措施固然为违反注意义务,已设置标志和采取措施但当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不妨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宏达公路建设公司在养护作业施工时因路面养护的需要而将养护路面道路封闭,但未在绕行处和南侧道路来车方向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