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柏国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国超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国超,农民。2001年6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国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国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柏国超驾驶车牌号浙e×××××昌河面包车将被害人邓某某、熊某某骗至德清县武康镇龙山村一偏僻竹林处。被告人柏国超在昌河面包车上,殴打熊某某脸部,强迫其脱光衣物,抠摸其阴部,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黄瓜插入其阴道。尔后,被告人柏国超又强迫邓某某脱光衣物,抠摸其阴部,并用黄瓜插入其阴道。随后,被告人柏国超又强行熊某某、邓某某先后为其“口交”。嗣后,被告人柏国超驾车驶至德清县洛舍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九英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柏国超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柏国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被告人柏国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柏国超上诉称,两被害人均从事色情业,其中一名被害人称只要给钱怎么做都行,因一被害人辱骂其所以打了她一巴掌,其没有强制两被害人,不排除两被害人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她们卖淫行为的处罚而作与事实相悖的陈述。归案后,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柏国超在昌河面包车内殴打熊某某,后强迫熊某某、邓某某脱去衣服,抠摸两被害人阴部,并用黄瓜插两被害人阴道,又强迫两被害人先后为其口交等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熊某某不愿脱衣服,其打了她一拳后她就脱光了衣服,后又打了她两巴掌,紧接着对两被害人相继实施了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侮辱、猥亵行为,供述自然、稳定。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还明确供述两被害人均非自愿脱光衣服、口交等。上述供述与两被害人的相关陈述相印证。上诉人关于两被害人系自愿的辩解事实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国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原判已考虑了被告人自愿认罪之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被告人请求本院再行从轻处罚不予照准。原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