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包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8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无业。2008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无业。2008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2008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08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麻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在本市白庙村满天星超市门前夜市吃饭时,与邻桌的杨明、董某等因琐事发生殴打,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用啤酒瓶、木椅将被害人董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各自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7000元,由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董某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碑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供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冯某、包某、曾某、谢某及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月日起至2009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惠海光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