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付朝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付朝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某1,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朝敏,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永城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付朝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付朝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前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横河育才小学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红十字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41265.85元。2007年11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3555元、车旅费214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24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9827.03元,并撤回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付朝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A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9827.03元的事实。A3.交通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就医花去交通费2142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3(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原告就医的人数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称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朝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力不足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未能停车让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19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考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2252.0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张某1负担75元,被告付朝敏负担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