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宣丽琴与林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丽琴,林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宣丽琴。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林昀。原告宣丽琴为与被告林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妖、王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丽琴起诉称,2007年被告林昀的表舅妈周琴舫联系原告称被告林昀在杭州市三里新城有一套房屋可低于市场价出售,购房款到帐后三天内交房,原告信以为真。经周琴舫从中协商谈妥房价为42万元,2007年3月2日,原告将42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林昀帐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通过周琴舫支付给郭波,抵偿原告欠郭波的10万元款项)至今被告还欠款2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2万元,以及该款从200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损失(至起诉日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昀未作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宣丽琴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其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购房款42万元的事实;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将42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林昀未向本庭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林昀的表舅妈周琴舫联系原告宣丽琴称被告林昀在杭州市三里新城有一套房屋可低于市场价出售,购房款到帐后三天内交房。原告宣丽琴经周琴舫从中协商与被告林昀谈妥房价为420000元,2007年3月2日,原告将42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林昀帐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但事后被告并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宣丽琴与被告林昀之间形成购买商品房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林昀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损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昀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宣丽琴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宣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4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林昀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晋民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