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城与俞新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城,俞新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84号原告冯城。被告俞新民。原告冯城诉被告俞新民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痛快城、被告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城诉称:原告痛快城的住房在被告俞新民住房的楼上,该楼房排油烟的公用管道经被告房屋垂直通出屋顶。2007年5月,被告装修房屋时,将该管道沿5楼楼面改道转弯通出北墙,造成管道排气不畅,楼下居民房屋的各种气味排入原告房屋,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事经房屋管理单位主持,双方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排油烟通道的原状,并承担原告为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户籍调查费及诉讼费。被告俞新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不会造成楼下居民房屋的各种气味排入原告房屋,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俞新民承认原告痛快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中的排油烟通道,是该楼屋公用的设施,房屋开发建造时经过科学设计,被告未经原告及其他共同使用人同意将其转弯改道,根据流体力学原理,必然会影响其正常的排气功能,造成排气不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花去户籍调查费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户籍调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新民恢复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18幢403室的排油烟通道,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18幢503室房屋内垂直通出屋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所需费用由被告俞新民负担。二、驳回原告痛快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