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84号303租房,以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李强宏基牌14寸宽屏笔记本电脑一台,光电鼠标一只,手机数据线一根,联想牌电脑包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652.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