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748号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1733号。法定代表人:宋园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及被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被告经慈溪市圣爱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08年2月22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5月,被告向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58798元。同年6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7.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4717.5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43175元。原告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仅有3个月,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工资是1274元/月,仲裁委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274元的依据不足,同时,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差旅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法院按2006年慈溪市社平工资的60%确认原告补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1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出的差旅费1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韩伟答辩称: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依法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慈劳仲案字(2008)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认为裁决合法正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被告韩伟进入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在劳动时受伤,并被送往慈溪市圣爱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共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08年1月10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事故为工伤。2008年2月22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工伤捌级。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为工资1274元/月。被告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差旅费为1000元。另查明,2006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523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并构成工伤时,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韩伟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八级,被告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06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工伤保险的参保工资为1274元/月,已超出2006年慈溪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根据被告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740元(1274×10=12740)。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其金额均为14717.50元(25230÷12×7=14717.50)。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出的差旅费1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旅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17.50元、残疾就业补助金14717.5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43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5.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第4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职工生活护理费以护理等级鉴定时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工伤认定的次月起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上述本人工资标准,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