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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胡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原告胡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初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07年初由于双方就给被告父母买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从2007年初开始不理睬原告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且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期间双方确实有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经过协商都是可以解决的。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不想让被告分割原告家拆迁后重建的新房份额,而且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不去主动关心被告,至今都不同意摆酒成婚,并且至今都没有兑现原告方在结婚前承诺的要给被告的父母买一套房子。被告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很慎重的事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件1份、照片原件3张,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不想让被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原告姑姑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给被告父母买房一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为被告父母买房一事产生矛盾,但是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并给予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