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徐民柱、王学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徐民柱,王学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方文英。被告徐民柱,农民。被告王学柱,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徐民柱、王学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民柱、王学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6日,借款人徐民柱因房屋装潢缺少资金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申请贷款1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由被告王学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民柱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徐民柱已归还借款本金2100元,付清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900元,偿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王学柱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已向被告徐民柱发放贷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向被告徐民柱收贷收息的情况。(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徐民柱、王学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徐民柱、王学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民柱、王学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民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借款本金15900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学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民柱应于被告王学柱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王学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徐民柱、王学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徐民柱负担,被告王学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民柱应于被告王学柱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王学柱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