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小区黄喜珍家底楼,踢门进入东北间卧室,窃得现金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喜珍的陈述;证人赵美芳、宋根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SED牌手机、电池、充电器各一个折抵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