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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秀琴与闫小平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琴,闫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长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赵秀琴。被执行人闫小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蓝田县人民法院(2007)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闫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对闫小平的陕O4一40250号四轮拖拉机依法扣押,现双方同意将拖拉机作价2万元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闫小平的陕04一40250号四轮拖拉机作价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赵秀琴抵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