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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银泰西湖店地下一层,趁匹克运动专柜的营业员不在,窃取了一条匹克牌女式运动七分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8元),放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来到商场地下一层的美食广场,趁被害人石某和朋友坐着聊天不备之机,将石某放在椅背处的PILAKS女式拎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54元)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嘉源(Cayon)V153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89元),普天2689型小灵通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杂牌女式皮夹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石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丁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货单、电脑小票、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枫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