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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杜某甲。被告:金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年13岁,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头争执,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在情感上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00元,婚生子杜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20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大吵大闹,故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