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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越华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88号原告绍兴越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被告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桂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汝洁。原告绍兴越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被告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华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月7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匹72395米,产生绣花加工费361975元。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绣花加工费290075元,尚欠71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费719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福公司辩称: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72395米布匹,共产生绣花费361975元的事实。2、商业银行进帐单3份,以证明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00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月7日,原告越华公司共为被告美福公司加工布匹72395米,产生绣花加工费361975元。原告共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计361975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共支付给原告绣花加工费290075元,尚欠7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越华纺织有限公司绣花加工费7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