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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颜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698号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颜建国,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47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760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颜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被告颜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0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颜建国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国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