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火车东站附近的两岸咖啡店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13克)贩卖给陈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