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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明江与胡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江,胡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叶明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胡国丰。原告叶明江为与被告胡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2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71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并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曾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国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71元,支付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5,7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国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6月12日由被告胡国丰出具的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叶明江人民币114071元(拾壹肆仟零柒一圆整)”、“今协商在2007年7月20号全归还”,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71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20日归还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胡国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71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国丰向原告叶明江借款人民币114,071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国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胡国丰应归还原告叶明江借款人民币114,071元,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 立 森审判员 金���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