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翁立军破坏电力设备罪,翁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立军。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立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3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翁立军伙同方达元(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天淳岛论坛别墅工地,盗剪43号别墅旁处于运行中的6*16mm2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1150余元。同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翁立军伙同方达元在千岛湖镇天清岛度假别墅二期工程工地,盗剪C幢别墅旁处于运行中的6*16mm2电缆线130余米,价值人民币14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士明、唐林峰、宋长木的证言,同案人方达元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盗窃罪2008年1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翁立军在临安市昌化河桥镇赤石村昌文线二标一工区工地,窃取6*25mm2的电缆线(马达线)70余米,价值人民币780余元。同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翁立军在上述相同地点,窃取6*10mm2的电缆线(马达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50余元。同年2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翁立军伙同方达元在千岛湖镇南山二路杭州永昌实业综合楼工地,窃取1*6mm2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560元。同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翁立军伙同方达元在本县汾口镇天林庄村27号,窃取汾口电信支局堆放在此处的100*2*0.4电缆线340余米,价值人民币4890余元。在运往千岛湖镇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寅华、唐成钢、郁海荣、宋长木、毛建平的证言,同案人方达元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立军盗窃处于运行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翁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立军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翁立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立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立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