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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家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负责人祝家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上诉人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目汽配市场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