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琳娜与沈江滨、沈芳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娜,沈江滨,沈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琳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顺。被告:沈江滨。被告:沈芳英。原告王琳娜与被告沈江滨、沈芳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琳娜的委托代理人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江滨、沈芳英经本院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娜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沈江滨驾驶浙E×××××轿车于中河高架南向北至环城北路上方与楼顺驾驶的浙A×××××号车相擦,沈江滨驶离现场,后交警判定沈江滨为事故全责,现楼顺修复车辆,沈江滨拒不支付维修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琳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定损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沈江滨、沈芳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琳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琳娜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王琳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沈江滨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中河高架南向北至环北上方右侧��同方向的楼顺驾驶的属原告王琳娜所有的浙A×××××号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江滨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琳娜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50元。现原告王琳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沈江滨驾驶属被告沈芳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王琳娜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所确认的修理费用,被告沈江滨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350元。被告沈芳英系浙A×××××号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江滨、沈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江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琳娜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50元,被告沈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江滨负担,被告沈芳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