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文仙与朱蔡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仙,朱蔡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72号原告徐文仙。被告朱蔡员。原告徐文仙为与被告朱蔡员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蔡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文仙诉称:2007年初,被告以其投资设立的绍兴市越城区双益废水回收利用中心能使废水变废为宝,成本可在半年内收回为由,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联营,原告轻信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将80000元人民币投入被告指定帐户。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双益中心的投资人,且被告所称项目有虚假陈述,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投资款,被告除归还30000元外,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其余50000元投资款到同年6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蔡员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5日,被告朱蔡员出具给原告徐文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文仙根据2007年2月2日联营协议投资款伍万元整,到6月10日归还。此协议作废,特出此条。欠款人:朱蔡员2007.5.25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投资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蔡员应归还给原告徐文仙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