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精英网吧上网时,因网吧更换网吧新椅一事,与网管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背部、颈部、面部等多次刺伤,并致王某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用尖刀多次刺被害人,不计后果,同时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