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乙、陈某与邵某甲、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陈某,邵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又名邵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邵小燕、邵晓燕。原审被告邵某丙。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乙、陈某、原审被告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大桥弄10号房产原系邵茂荣、金阿娥夫妇所有,夫妇俩共生育五个女儿:大女儿邵某甲,二女儿邵某丙,三女儿邵某乙,四女儿邵赛霞,五女儿邵泉英。1958年邵茂荣去世,1968年金阿娥去世。1985年邵赛霞去世,其生育的一女陈羽曾某、“邵晓某。1988年9月30日,被告邵某甲申请办理大桥弄10号房产登记,房产部门经过1989年11月3日至12月2日的一个月公告期后,将该房产以遗产分割协议继承所得登记在被告邵某甲、邵某丙名下,其中邵某甲占三分之二,邵某丙占三分之一。该遗产分割协议内容及原被告签名均由邵某丙书写,两被告的印章由其本人加盖。原审认为,对被告邵某甲主张遗产分割协议上两原告的印章系两原告本人加盖一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邵某甲,因其未能举证协议两原告处所加盖之印章即为两原告本人所持有的印章,故对邵某甲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邵某甲另主张其已按协议支付两原告房产折价款2500元,因两原告未予认可,邵某甲又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邵某丙也证实其并未支付两原告房产折价款500元,故对邵某甲主张的该节事实也不予认定。原审还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原系邵茂荣、金阿娥夫妇所有,夫妇俩死亡后遗产依法应由五个女儿继承,其中五女儿邵泉英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故上述房产应依法由其余四个女儿继承。四女儿邵赛霞所继承之份额依法由其女儿陈某继承。被告邵某甲、邵某丙持未经原告邵某乙、陈某确认的遗产分割协议,将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此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之共有财产,且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请合法、合理、公平,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大桥弄10号计183.9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邵某乙、陈某、被告邵某甲、邵某丙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各占上述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3367元,被告邵某丙负担1683元。邵某甲上诉称,争议的遗产大桥弄10号房产是经所有继承人同意进行分割的,邵某甲、邵某丙依协议各出现金2500元、500元给陈某和邵某乙后,分别获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并经向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要求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和房管处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丈量、公告,已取得房产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遗产分割协议内容及签名由邵某丙书写,印章加盖非被上诉人加盖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如果否认该协议中印章非本人加盖,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取得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1993年又拆除新建房屋二间,在此期间双方间关系甚好,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和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该权利,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经有关部门确认,被上诉人如认为登记错误,应当首先主张撤销房产登记,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诉讼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某乙、陈某及原审被告邵某丙均对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为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上诉人邵某甲主张协议上邵明霞、邵小燕的印章系该二人本人所盖,如该二人提出异议应负举证责任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本院审查认为,现邵某乙、陈某对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协议上的签名和印章均非其二人所为,原审被告邵某丙在一、二审中亦陈述该协议内容和包括邵明霞、邵小燕在内的协议当事人的签名均由其书写,考虑到印章不同于签名,易被假冒,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提供并用于产权登记的遗产分割协议上邵明霞、邵小燕的签名和邵明霞、邵晓燕印章的真实性应由上诉人邵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因邵某甲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审被告邵某丙有关未曾依协议内容支付给邵某乙、陈某现金款项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邵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协议支付给邵明霞、陈某现金款项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邵某乙、邵小燕对涉案的遗产分割协议真实性所持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邵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关于上诉人邵某甲提出的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审查认为,1、现无证据证明本案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邵某乙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依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又因遗产尚未分割故各继承人为共同共有。由于本案继承纠纷涉及的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故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制度。2、因邵某乙、陈某对邵某甲提交并作为递铺镇大桥弄10号房产产权登记依据之一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协议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系平等主体间订立,故双方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此外,邵某乙、陈某如因涉案的产权登记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发生争议,该争议系行政争议,该二人也可另行向登记部门主张权利。本案的案情虽涉及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的交叉,但邵某乙、陈某以邵某甲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递铺镇大桥弄10号计183.94平方米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在邵茂荣、金阿娥夫妇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二人的五个女儿进行法定继承。因四女儿邵赛霞于1985年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女儿陈某继承。又因五女儿邵泉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故该遗产应由其余法定继承人继承。上诉人邵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