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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文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勇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2日上午,蔡松柏、杨三(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塘花村陈某的出租房内,窃得农业银行存单3张,身份证2张及写有存单密码的结婚证等物,因无本人身份证无法从银行取款,并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文勇,被告人陈文勇明知存单是盗窃所得,仍提供本人身份证与蔡松柏等人一起到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分理处,取出账号为53×××68存单内本金、利息计人民币17054.13元,后又在农业银行福全支行取出账号为53×××24存单内本金、利息计人民币8009.6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文勇在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丰都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开户销户证明,取款单,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存单系盗窃所得,仍帮助他人提取,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文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文勇伙同“蔡松柏”、“杨三”(均另案处理)持盗窃所得的被害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身份证及存单密码,由被告人陈文勇提供本人身份证与“蔡松柏”等人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分理处,取出被害人陈某的账号为53×××68存单内本金、利息计人民币17054.13元,后又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全支行取出被害人陈某的账号为53×××24存单内本金、利息计人民币8009.6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文勇在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丰都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皋埠镇塘花村荷花溇家中被盗,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上午6时至中午11时之间,共失少现金7300元左右,其和妻子何秀英身份证各1张,结婚证(内页左下角写有“妈咪68、69、91”,而686991即为三张存单的密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3张一并被窃,存单上总计存款36000元(账号为53×××18的存单上存款金额1.1万元、账号为53×××68的存单上存款金额1.7万元、账号为53×××24的存单上存款金额0.8万元),经报案并由公安机关民警陪同查询后,3张存单上的钱款及利息均被人取走的事实;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分理处职工,2006年12月22日上午9时多,有1名身材瘦高的外地小伙子持1张客户名为陈某、账号为53×××68的存单(存款金额17000元)和陈某的身份证要求取款,因该人和身份证上的照片不像,又拿不出本人身份证,其拒绝付款。后该人离开后隔了二、三分钟带了一名叫陈文勇的人前来取款,陈文勇的身份证号码为××,地址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陈家岩村,后由陈文勇在存单上签上陈某和陈文勇的姓名,由刚才来的瘦高个小伙子输入密码,其便把本金和利息取出给了瘦高个小伙子,另和这2人一起来取款的还有另外1人的事实;屠兴海辨认笔录,证明了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分理处和陈文勇一起取款的瘦高个小伙子即为在皋埠镇塘花村屠兴海家租房的“蔡松柏”的事实;开户销户证明,证明了账号为53×××18、53×××68和53×××24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3张的存款金额和开销户情况;取款单3份,证明了账号为53×××18、53×××68和53×××24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3张的存款金额和取款时间、地点和取款人等情况,其中本金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5063.73元、账号为53×××68和53×××24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2张,均由被告人陈文勇签署姓名及被害人陈建某并登记2人身份证号码后领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陈文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分理处取款时留下的其本人身份证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文勇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文勇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文勇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其余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赃款均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陈文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勇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