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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巫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2008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满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崔满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巫某在爱卡汽车俱乐部的宝马车主QQ群内聊天时结识了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巫某谎称自己叫陈瑶,家庭经济条件很好,本人在英国读书,并且将他人的照片冒充是自己的照片发给朱某。待朱某对其产生好感后,谎称自己的表妹有急事需要用钱,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提供户名为巫某帐号为×××7499的建设银行帐户。朱某于2008年4月12日在延安路118号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将13000元人民币汇到对方指定的帐户。案发后被告人巫某的母亲为其退赔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照片、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港澳居民通行证、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 搜索“”